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來源:環球糧機網發布時間:2015-02-21 12:28:53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和生產者、 銷售者的合法權益, 規范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監督管理,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并參照國際通行規則,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生產、 銷售定量包裝商品, 以及對定量包裝商品實施計量監督管理, 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定量包裝商品是指以銷售為目的, 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 體積、 長度、 面積、 計數標注等標識內容的預包裝商品。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全國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 銷售者應當加強計量管理, 配備與其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備, 保證生產、 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條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 銷售者應當在其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正確、 清晰地標注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
凈含量的標注由 “凈含量” (中文) 、 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 三個部分組成。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 1 的規定。
以長度、 面積、 計數單位標注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可以免于標注“凈含量”三個中文字, 只標注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 (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 。
第六條 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標注字符的最小高度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 2 的規定。
第七條 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 應當標注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和總件數, 或者標注總凈含量。
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 應當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單件凈含量和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件數, 或者分別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總凈含量。
第八條 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實際含量應當準確反映其標注凈含量,標注凈含量與實際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辦法附表 3 規定的允許短缺量。
第九條 批量定量包裝商品的平均實際含量應當大于或者等于其標注凈含量。
用抽樣的方法評定一個檢驗批的定量包裝商品, 應當按照本辦法附表 4 中的規定進行抽樣檢驗和計算。 樣本中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標注凈含量與其實際含量之差大于允許短缺量的件數以及樣本的平均實際含量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 4 的規定。
第十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對定量包裝商品的允許短缺量以及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已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對因水分變化等因素引起凈含量變化較大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在規定條件下商品凈含量的準確。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進行計量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及水分變化等因素對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產生的影響。
第十三條 對定量包裝商品實施計量監督檢查進行的檢驗,應當由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按照 《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 進行。
檢驗定量包裝商品,應當考慮儲存和運輸等環境條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凈含量的合理變化。
第十四條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 銷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裝時, 應當節約資源、減少污染、 正確引導消費, 商品包裝尺寸應當與商品凈含量的體積比例相當。不得采用虛假包裝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裝商品的包裝尺寸,使消費者對包裝內的商品量產生誤解。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自愿參加計量保證能力評價工作, 保證計量誠信。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范》的要求, 對生產者進行核查, 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 并頒發全國統一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 ,允許在其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上使用全國統一的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
第十六條 獲得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的生產者, 違反《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范》 要求的, 責令其整改, 停止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可處 5000 元以下的罰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絕整改的, 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 。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未經備案,擅自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的,責令其停止使用, 可處 30000 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生產、 銷售定量包裝商品違反本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規定, 未正確、 清晰地標注凈含量的, 責令改正; 未標注凈含量的,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 可處 1000 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 經檢驗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 責令改正, 可處檢驗批貨值金額 3 倍以下, 最高不超過 30000 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從事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徇私舞弊, 情節輕微的, 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定量包裝商品計量檢驗的機構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情節嚴重的,應當取消其從事定量包裝商品計量檢驗工作的資格,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